邢台市中国最古老的十大城市之一,中国最早的古都之一。历史上曾四次建国、五次定都,素有“五朝古都、十朝雄郡”之称。从古至今历经三千多年行政建制未曾中断、城址未曾迁移,被称为“燕赵第一城”。邢台古城有“京南第一城”之誉。作为这么一座北方名城,那么邢台市冬季供热是如何进行的啦?下面就让金旗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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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赵第一城”邢台市冬季供热管理介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城市安全、可靠、持续、稳定供热,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为生活、生产制造并供应热能及与之相关的服务、保障活动。
本办法适用于供热的规划、建设、供应、使用管理。
第三条城市供热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鼓励并优先发展集中供热。
第四条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城市供热主管部门。
各县(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资金,采取政府和企业投资、热用户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集资费征收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集资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七条供热规划区域内的现有锅炉,由供热主管部门依照城市供热规划及其实施情况限期拆除或逐步进行改造。规划、环保、劳动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共同参与锅炉拆除或改造工作。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必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程序有关部门审批。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工程,规划、计划、土地、环保、劳动等部门不予办理手续,设计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图纸设计,金融机构不得提供工程项目贷款。
第三章供用热管理
第九条从事热能生产和供应的单位,必须经城市热主管部门批准;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劳动、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供电、供水部门不得为其供热活动提供水电。
第十条供热主管部门按热源状况和行业发展规划及社会需求,制定年度供热计划。供热单位应当按年度热计划发展用户。
第十一条需要供热的用户必须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同意后,双方签订供热合同;热用户改变热负荷、用热设施及用热方式,须提前二十天通知供热单位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用户必须按供热合同的规定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拒不缴纳的,可停止供热。
第十三条供热价格由物价部门按照生产和经营性、公共福利性、居民采暖性分类制定。
供热成本物价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公用事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核定。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应保证热质量。在规定的采暖期内,室内温度不低于16℃;工业用热应按合同规定保持稳定供应。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抽查居民用户室温,检测记录应有用户签字。
因用户原因影响供热效果的,供热单位应指导用户改正。
第十五条具备条件的热用户可以安装由法定计量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热计量仪表。用热计量仪表的使用与管理应符合供热主客部门的规定。供用热双方对计量仪表质量发生争议,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因故障需临时停止供应,应立即组织检修及时恢复供热。停供时间在八小时之内的,应当通知主要用户;停供时间超过八小时的应通知所有停供用户,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因故需停业的,需提前二个月将善后处理措施报告供热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停业。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部制定的服务规范向用户提供服务,并设立设施报修和服务专用电话,及时处理各类服务问题。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当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改善设施状况,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安全、持续、稳定、优质供应。城市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经营状况。
第二十条热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服务质量问题,供热主管部门及时处理热用户的投诉。
第四章供热设施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与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界限按照供热合同确定。用户采暖供热设施可委托供热单位统一管理、维护,用户应当缴纳管理维护费用。
第二十二条热用户自行装修或安装设施、设备影响供热设备检修的,应当无条件拆除,不得拒绝检修;热用户不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热用户负担有关费用,并赔偿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购置锅炉等主要供热设备,需经供热主管部门和劳动、环保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管理,除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外,其它任何单位、人员不得私自启动、关闭、改迁、移动。
第二十五条在国家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地上、地下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
(三)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凡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供热设施突发故障,供热单位应当立即抢修,并及时到相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做好抢修抢险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征收供热工程集资的,没收其全部收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500-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从事供热活动的;
(二)不能确保供热质量的;
(三)擅自停止供热活动的:
(四)擅自建设分散供热锅炉房的。
第二十九条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热单位应当制止,并可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供热设施建设与维护的;
(二)擅自增加用热面积的;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汽)设施,窃用热能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热费的;
(五)其它损坏供热设施或影响正常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条当事人缴纳罚款,实施处罚的部门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三十一条辱骂、殴打供热管理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居民居住区的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邢台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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