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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太阳城之日照市冬季供热管理条例介绍

时间:2019-07-08来源:金旗舰散热器 作者:admin1 点击:

  日照被誉为“水上运动之都”与“东方太阳城”,并获得联合国人居奖。那么这么一个宜居的城市,冬季当然少不了供热,那么日照市冬季管理条例是如何规定的啦?下面就让金旗舰暖气片一起来看看吧。
  东方太阳城之日照市冬季供热管理条例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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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满足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资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供冷)。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市计划、经贸、财政、价格、环保、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城市供热实行热源生产和管网管理分开。供热管网政府统一控制,热源生产市场放开,实行竞价上网。城市供热管网有偿使用。
  第七条推行城市集中供热,鼓励发展热电联产。鼓励城市集中供热用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新建并逐步改造分散供热燃煤、燃油锅炉。逐步淘汰传统的暖气片散热方式,推广低温辐射采暖等用热新技术。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并有义务对破坏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城市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经贸、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规划批准实施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市民的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二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集中供热规划和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用热设施。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供热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须经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四条在已经实行集中供热和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区域内,不得建设分散供热设施;对己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燃油锅炉,必须依据城市供热规划予以拆除。
  按城市供热规划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区域,确需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单台锅炉容量不得低于10吨/小时,并须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相应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城市集中供热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竣工资料。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枝术标准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对城市供热企业实行资质审批制度。供热企业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的要求,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一)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报资质审查申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经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向省资质审批部门申领《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试运行证书》;
  (二)持《城市集中供热试运行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三)试运行一年后,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向省资质审批部门领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经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对城市集中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实行年检制度。集中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将年检资料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于三月底前汇总报省资质审批部门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者,由颁证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热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在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试运行证书》或者《资质证书》作废。分立或者合并后的城市供热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试运行证书》或《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供热价格、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第二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供热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向用户供热。除遇不可抗力外,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停止供热。因特殊情况,需要局部降压或暂停供应的.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本市市区采暖期为120天,具体时间可以根据天气变化情况适当调整,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应达到18℃±2℃,不低于16℃。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八条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申请办理用热手续。未实行分户计量的散户居民应当以楼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
  热用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当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热用户需要改变管网管径和用热设施时,应当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安装计量器具;
  (二)用热设施的建设和改造符合供热的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防寒保护措施;
  (四)每年用热前,对用热设施进行检修,保证用热设施完好。
  (五)因用户用热设施维修需要进入相邻住户室内时,相邻住户应当予以配合。
  因上述原因,影响供热效果,致使室内温度低于16℃的,责任由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热用户未经供热企业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二)擅自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气装置;
  (三)擅自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其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供热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执行。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提高价格,热用户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供热企业缴纳用热费;在规定期限内,热用户拒不缴纳用热费的,供热企业可以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停止供热,并追缴所欠用热费。
  第三十二条住宅采暖供热应当推行以用户为单位按用热量计价收费的新体制。新建居民住宅室内采暖供热系统应当按分户安装计量仪表设计和建设,实行按热量收费;原有居民住宅要在开展试点的基础上,逐步进行改造,到2010年基本实现供热计量收费。
  热计量器具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技术监督部门鉴定,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的界限以用户换热站入口阀门井为准,换热站以外的一次供热管网(含阀门井)和供热运行设备,由供热企业维护管理。换热站及换热站至用户的供热管网(二次管网)和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维护管理。
  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维修用热设施。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负责维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供热企业必须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转,并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施工,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集中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集中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自行建设的用热管网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l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将自行建设的用热管网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的;
  (二)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三)擅自在城市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四十条城市集中供热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供热企业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的,由市供热行敢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供热企业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供热企业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实施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要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纳入预算管理。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该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莒县、五莲县、岚山办事处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老城区集中供热管网的管理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贸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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